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7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原記載「
經回推其於駕車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6毫克
」,應更正為「經回推其於駕車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6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
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
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又同
條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
壞、壅塞道路以外,其他凡是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
,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7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6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蕭志捷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1
時48分許至53分許,為規避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竟加速逃
逸,行經鐵路平交道竟未停車反加速通過,復駛入來車道,
而續往郊區疾駛,行經數個交叉路口均未減速,與當時行經
某路口之不詳大貨車幾乎發生碰撞,其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上
其他人、車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已足生交通往來
之危險,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經查,案發當日11時48分許,警員在彰化縣00鄉00路與00路0
段路口處,發現蕭志捷騎乘上開機車有交通違規情事,乃發
動攔查,而於同日12時12分對被告施以酒測,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當日酒精測定紀錄表、檢察官勘驗密錄器影片紀
錄在卷可佐。而被告自陳其飲酒時間為案發當日10時許起至
11時許結束,其飲用保力達1杯加啤酒後騎車上街買午餐,
是於11時許上路,但確切時間忘了(偵卷第14頁、94頁)等
語,考量被告於11時48分始為警發現騎乘機車交通違規,基
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該時為被告騎車上路之時間,是
以本案被告於11時48分騎車上路後至其測得酒精濃度之測試
時間12時12分,共經過24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
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再依被告於12時12分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回推,其騎車上路之初吐
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65毫克(0.24+24÷60×0.0628≒0.2
6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3位),堪認被告應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1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其為逃避警員交通攔查,逕自騎車逃逸外,更
以前述方式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安全,
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
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危險駕駛道路車流量及
所造成用路人危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7號
  被   告 蕭志捷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捷自民國113年2月2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彰
化縣00鄉00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48分許前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警員劉釗宏騎乘警用機
車執行巡邏勤務,在彰化縣00鄉00路與00路0段路口處,發
現蕭志捷騎乘上開機車有逆向行駛並跨越雙黃線違規情事,
乃發動攔查,並於00路0段與00路口鳴警笛且喝令蕭志捷停
車,詎其竟罔顧大眾交通安全,加速逃逸,並從市區道路右
轉往鐵路平交道方向行進,且未停車加速通過平交道,復駛
入來車道,而續往郊區疾駛,在通過一路口時直接衝過,與
當時行經該路口之不詳車號貨車幾乎直接碰撞(因警用機車
與蕭志捷騎乘之機車保持相當距離,警員劉釗宏始幸免於難
),蕭志捷即以上開危險駕駛方式,騎乘機車行駛約2.2公里
,足以致生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之危險。嗣蕭志捷行至
00鄉00路上方之產業道路自撞土堆後,復棄車逃逸,經警對
空鳴槍示警,始將蕭志捷逮捕到案。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
經回推其於駕車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6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卷
附警方職務報告所述情形大致相符,且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
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
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
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
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而被告於自
承騎乘機車時間為113年2月21日10時許,經員警於同日12時
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以
被告自酒後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1小時12分(即1.2小時)
,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回推其駕車之初
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16毫克(計算式為:0.24+
0.0628×1.2=0.316),已逾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而
況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在畫同
心圓檢測項目有不合格情形,且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
有多話之酒醉情事(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
足認被告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已不能安全
駕駛。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獲照片、密錄器攝影光碟
及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
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竊
盜等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9年12月25
日入監執行,後因縮刑32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111
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