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98號),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來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最末「經警獲報後,循線得知陳來旻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就醫,遂於同日15時30分許對陳來旻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85毫克。」更正為「經警獲報後,循線
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對陳來旻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5毫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員警於112年12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㈢法律適用部分
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
用裁判時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撞擊他車,致生實害,
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5毫克;復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施予
任何救護,即逕自離去,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害人之傷
勢非重,且被告犯後旋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
形(見偵卷第6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紀錄單),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電機業、已婚、育有1名3歲之子、平常須扶養同住
之太太、小孩、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服用鎮定及安眠藥物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