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2行及證據清單編號4號待證事實欄中「左側肌四頭
肌」更正為「左側股四頭肌」;㈡適用法律部分關於刑之減
輕部分補充:「被告於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7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駛時疏
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竟仍貿然右
轉彎,肇生本次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含前開更正)之傷害,過失情節重大,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復審之鑑
定意見認其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之狀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