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7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泊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泊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
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案
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扭拉傷、左膝挫傷、頭暈、
胸痛及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勢,但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嚴重超
速、逼車、蛇行等具有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
反應行為罪責。
 ⒉經本院多次安排調解,因雙方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導致
和解未成。
 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⒋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聯結車駕駛,非
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我還要工作,而且本案有保險,告訴人如果提出合理的醫療
單據,保險公司可以理賠,我不想一直浪費司法資源,一開
始告訴人說沒有事,隔了一週後卻要提告等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919號起訴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