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7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大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0時10分許
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民族街上某無名麵攤吃早餐,復
於同日10時20分許再度騎乘機車返家,2次酒後駕車行為均
係出於同次之飲酒,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行
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雖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然該次為101年間
所犯,迄今已逾10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復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0號   被   告 張大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中自民國113年5月18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之住所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3年5月19日10時10分許,自上址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民族街上某無名麵攤吃早餐,復承前犯意,於113年5月19日10時20分許,自該無名麵攤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上址住所。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民族街黃昏市場前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0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大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