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7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資料「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並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檢測委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秋蘭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
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1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230mg/dL,即百分之0.230,並發生事故,行為甚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而經濟狀況為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4號
被 告 蔡秋蘭 女 OO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蘭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巷00號住處内,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孫女李○臻(00年0月出生,年籍詳卷)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9時19分許,行經花壇鄉學府路103號附近,與李韋萱
(蔡秋蘭、李○臻均受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而蔡秋蘭經送醫急救,為醫院醫療人員於同日9時51
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3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0 (換算吐氣中
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秋蘭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