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鴻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鴻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0、11行「000號聯結車、000號聯結車」之記載,
應更正為「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第12、13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之記載,應更
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證據部分「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應更正為「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鴻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
,且偵查中到庭接受調查,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
快速道路上,裝載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卻疏未注意
及此,未將裝載之棧板捆紮牢固,而掉落在內側車道,後方
證人李俊德、楊建銘、陳韋志駕駛之車輛雖及時煞停,惟告
訴人蔡錦仲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煞車不及,因而肇生本案車
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除撕裂傷、擦傷之傷勢外,尚有脫臼、骨折之傷勢
),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另曾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犯
罪時間為民國112年4月2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
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繫屬本院後,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調解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
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考,故被告迄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再參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
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6號
被 告 薛鴻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鴻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並裝載貨物在快速道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貨車行駛
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該車輛
所裝載之棧板捆紮牢固即上路行駛,嗣至同日下午3時11分
許,其駕駛該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之台61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台61線快速道路南向163.3公里
處時,該車所裝載之棧板乃掉落至內側車道上,適有李俊德
、楊建銘、陳韋志、蔡錦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000號自用小貨車、000號聯結車、000號聯結車
,依序沿薛鴻章車輛左側之台61線快速道路南向內側車道直
行;另有鄭峻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在蔡錦仲
車輛右側之南向外側車道往南直行,李俊德、楊建銘、陳韋
志見狀後,均將所駕駛之車輛煞停未發生碰撞,惟蔡錦仲所
駕駛之車輛則煞車不及,先煞閃右偏而碰撞右側鄭峻宗所駕
駛之車輛後,再碰撞前方陳韋志之車輛,致蔡錦仲因而受有
足部跗骨與蹠骨關節脫臼、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腓
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左側足部未明示蹠骨開
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錦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薛鴻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錦仲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李俊德、楊建銘、陳韋志、鄭峻宗、謝源洪於警詢時
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五)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六)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鴻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鴻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0、11行「000號聯結車、000號聯結車」之記載,
應更正為「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第12、13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之記載,應更
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證據部分「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應更正為「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鴻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
,且偵查中到庭接受調查,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
快速道路上,裝載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卻疏未注意
及此,未將裝載之棧板捆紮牢固,而掉落在內側車道,後方
證人李俊德、楊建銘、陳韋志駕駛之車輛雖及時煞停,惟告
訴人蔡錦仲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煞車不及,因而肇生本案車
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除撕裂傷、擦傷之傷勢外,尚有脫臼、骨折之傷勢
),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另曾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犯
罪時間為民國112年4月2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
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繫屬本院後,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調解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
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考,故被告迄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再參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
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6號
被 告 薛鴻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鴻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並裝載貨物在快速道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貨車行駛
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該車輛
所裝載之棧板捆紮牢固即上路行駛,嗣至同日下午3時11分
許,其駕駛該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之台61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台61線快速道路南向163.3公里
處時,該車所裝載之棧板乃掉落至內側車道上,適有李俊德
、楊建銘、陳韋志、蔡錦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000號自用小貨車、000號聯結車、000號聯結車
,依序沿薛鴻章車輛左側之台61線快速道路南向內側車道直
行;另有鄭峻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在蔡錦仲
車輛右側之南向外側車道往南直行,李俊德、楊建銘、陳韋
志見狀後,均將所駕駛之車輛煞停未發生碰撞,惟蔡錦仲所
駕駛之車輛則煞車不及,先煞閃右偏而碰撞右側鄭峻宗所駕
駛之車輛後,再碰撞前方陳韋志之車輛,致蔡錦仲因而受有
足部跗骨與蹠骨關節脫臼、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腓
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左側足部未明示蹠骨開
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錦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薛鴻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錦仲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李俊德、楊建銘、陳韋志、鄭峻宗、謝源洪於警詢時
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五)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六)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