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
新臺幣9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
駕駛汽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機車騎士李
靜珍發生碰撞致其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經
營店面賣衣服,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與妻
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
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
失其效力。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罪情
節尚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9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0號
被 告 吳佳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樺自民國113年5月21日20時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
縣○○市○○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22)日11時許,
從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
5月22日13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時,與李靜
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佳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11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
新臺幣9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
駕駛汽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機車騎士李
靜珍發生碰撞致其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經
營店面賣衣服,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與妻
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
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
失其效力。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罪情
節尚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9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0號
被 告 吳佳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樺自民國113年5月21日20時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
縣○○市○○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22)日11時許,
從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
5月22日13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時,與李靜
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佳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