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8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盈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12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811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8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
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盈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判在案
。嗣該判決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位在彰化縣社頭鄉之住
所,由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稽。
是該判決已於113年6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本案上訴
期間自判決送達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
,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7月10
日,然被告遲至112年7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
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之日期在卷可憑,是本件上
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依首揭規定,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