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易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至第5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
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㈢適用法律部
分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補充:「被告於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一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55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汽車起步
前,疏未注意應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仍貿然於
顯示方向燈後,未注意車道上行進車輛之狀態,即貿然起步
迴轉,肇生本次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過失情節重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次事故所
受之傷勢非輕,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
市擺攤、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無負債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就調解金
額認知之差距,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