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8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侑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侑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行原記載「並對劉侑承」,應補充記載為「並於同日上
午9時11分許對劉侑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原記載
「事故調查表」,應更正為「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據增列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58條規定,審酌各情、被告亦因本案車禍受傷,有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5號
  被   告 劉侑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侑承自民國113年5月9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6時許
止,在臺中市公園路某處不知名酒店飲用酒類後,由友人李
俊奇駕車載至彰化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地點,詎劉侑承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8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8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前,不慎
碰撞潘淑娃停放在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潘
淑娃不在車上而未受傷),又因上開撞擊失控而碰撞張道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道榕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劉侑
承施以呼氣酒經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侑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潘淑娃、張道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
片、被告傷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