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8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思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思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尤思翰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
普通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並因而
肇事導致自己受傷及他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受損;並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職
業工,因罹患憂鬱症住院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
27日才因肇事逃逸犯行,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6日為緩起訴
處分,於檢察官為緩起訴不到1年又發生本案,且肇事造成
自己受傷及他人財產損失之具體危險,不宜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5號   被   告 尤思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思翰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11)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2月11日5時7分許,行經溪湖鎮平等街43巷4號前,不慎擦撞施良津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9分許,對尤思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尤思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施良津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