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8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2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興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晚間11時
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
水鄉南通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水森路
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進,並應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
車輛先行,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鐘品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顏瑋葶(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沿南通路1段同向自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遵守號誌
指示行進,且應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需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鐘品博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
分、雙膝擦傷、左側踝部擦傷、雙手擦傷、四肢多處開放性
傷口、四肢擦挫傷及左腳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鐘品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證人顏瑋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仁和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
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文心極緻皮膚科診所112年5月25日診斷
證明書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相片。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
12年12月5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㈥被告陳國興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該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的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國興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
罪。起訴書雖僅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作為加重其刑之依據,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
書中亦詳載被告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時,並不知悉何人肇
事,嗣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93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未能達成共識,衡以被告
自述國中肄業,未婚、所育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在二林
中科工地工作,居住在工地,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60
0元,每月工作約15至20日,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
爸爸8,000至1萬元,此外尚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113年度交簡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2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興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晚間11時
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
水鄉南通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水森路
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進,並應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
車輛先行,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鐘品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顏瑋葶(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沿南通路1段同向自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遵守號誌
指示行進,且應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需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鐘品博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
分、雙膝擦傷、左側踝部擦傷、雙手擦傷、四肢多處開放性
傷口、四肢擦挫傷及左腳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鐘品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證人顏瑋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仁和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
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文心極緻皮膚科診所112年5月25日診斷
證明書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相片。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
12年12月5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㈥被告陳國興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該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的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國興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
罪。起訴書雖僅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作為加重其刑之依據,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
書中亦詳載被告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時,並不知悉何人肇
事,嗣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93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未能達成共識,衡以被告
自述國中肄業,未婚、所育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在二林
中科工地工作,居住在工地,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60
0元,每月工作約15至20日,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
爸爸8,000至1萬元,此外尚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