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8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恒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恒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
「致瑪茹受有左側手部、踝部、足部、手肘開放性傷口、下
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瑪茹受有左側手部、
左側踝部、左側足部、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下背和骨
盆挫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於第1項之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
,係一律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名,而修正後之規
定,為「得」加重其刑,屬刑法總則加重事由,是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112年度偵字第16971號卷第79頁),其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考量其過失情節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共1紙在
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6971號卷第45頁),是被告所為合
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行至案發路口時,告訴人於其同向右側後方直行,被告卻疏
未注意告訴人之機車而貿然右轉,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並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自述擔任助理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王恒瑞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恒瑞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下午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00鄉和00000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000路第000000號燈桿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BOTONES MARIA CECILIA MIRANDA
(下稱瑪茹)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瑪茹受有左
側手部、踝部、足部、手肘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瑪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恒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瑪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
㈣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