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8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 (中文名:阮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 (中文名:阮文雄)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
,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
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
,兼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
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
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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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7號
被   告 NGUYEN VAN HUNG
            (中文姓名:阮文雄,越南籍)
 0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NG自民國113年6月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
止,在彰化縣○○鎮○○路0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
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
經彰化縣00鎮000路與00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VAN HU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