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8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志遠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以下均省略縣市)陳○路
(幹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陳○路與陳○路3巷(支
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適王碧良騎乘腳踏車,沿陳○路3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率
爾前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碧良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11肋骨骨折及左側
肘部、膝部與髖部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王碧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志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
白(見偵5686號卷第14至16、27頁,調院偵220號卷第32至3
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碧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見
偵5686號卷第19至22頁,調院偵220號卷第32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
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
現場蒐證照片12張(見偵5686號卷第23至25、29至51、65頁
)。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編號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一、王碧良騎
乘腳踏自行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志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1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偵5686號卷第59頁),參以
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程序,應認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近20年間均未有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⒉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注意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
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傷害
,所為雖值非難,然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為肇事主因;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志遠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以下均省略縣市)陳○路
(幹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陳○路與陳○路3巷(支
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適王碧良騎乘腳踏車,沿陳○路3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率
爾前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碧良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11肋骨骨折及左側
肘部、膝部與髖部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王碧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志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
白(見偵5686號卷第14至16、27頁,調院偵220號卷第32至3
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碧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見
偵5686號卷第19至22頁,調院偵220號卷第32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
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
現場蒐證照片12張(見偵5686號卷第23至25、29至51、65頁
)。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編號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一、王碧良騎
乘腳踏自行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志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1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偵5686號卷第59頁),參以
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程序,應認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近20年間均未有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⒉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注意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
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傷害
,所為雖值非難,然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為肇事主因;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