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全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2號),本院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285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全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全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秀傳醫院診斷書」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路邊起步進入車道時
,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致本案車禍發
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告訴人並當庭陳稱
:其顴骨骨頭斷掉後無法咀嚼,神經麻痺,常常抽蓄疼痛等
語,且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出院後仍需多次就診,足見告訴人
傷勢不輕,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
,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無法告訴人取得共識,迄今未能
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
訴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退休,須扶養母親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