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LMACIO LYNDON MOLANO (中文名:林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LMACIO LYNDON MOLANO (中文名:林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菲律賓籍
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
參,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
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
),兼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
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
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9號
  被   告 DALMACIO LYNDON MOLANO(菲律賓籍)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里○○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LMACIO LYNDON MOLANO(中文名稱:林登)自民國113年2
月7日17時許起迄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鎮○○里○○巷0
0○0號公司宿舍,飲用菲律賓酒(類似臺灣高粱)若干後,
仍於翌日(8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
購物。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
0號對面道路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
場查獲及員警蒐證照片計6張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