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家勳自民國113年6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止,
在彰化縣00鎮000街某民宅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口時,因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經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
21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謝家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③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
訴後,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9
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第②、③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上開第①案及先前殘刑5年13日接
續執行,於11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於1
13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
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
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仍理應
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2毫克,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
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