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DUC (中文名:范文德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VAN DUC (中文名:范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9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款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故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是核被
告PHAM VAN DUC (中文名:范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仍應知悉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
嗣因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明顯影響
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
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
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
南籍之外國人,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因於112年1
0月11日連續3日曠職,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
現已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列印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目前在我
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被   告 PHAM VAN DUC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段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DUC(中文姓名:范文德)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
下午某時起,在其友人之某址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
鎮正德街39巷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
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HAM VAN DU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蒐
證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