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玨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5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玨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2號
  被   告 賴玨羽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玨羽自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某
址之餐廳,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
花壇鄉彰員路與中春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玨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