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次酒駕為初犯,有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送貨員,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6號
  被   告 陳建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興自民國113年5月26日22時許起,至113年5月27日0時
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海產店,飲用威士忌酒2、3杯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9
時許,自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平安街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
彰化市中央路中央陸橋上,不慎追撞前方由曾筑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號BPV-6891號自用小客車(現場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建興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1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
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建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筑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駕駛資
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