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子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表明被告有上開前
案,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
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件所犯
公共危險之罪名、罪質均不同,而被告雖於96、97、99、10
1年間,皆有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
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距今已有12年之久,期間並無再
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
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
要,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
最低度本刑,但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之本質。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其除上開累犯及公共
危險案件外,另有多項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
其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
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不知謹慎悛悔;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⑷兼衡其年已六旬,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商、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