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培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
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
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不重複評價外,於民國102年間尚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0號
被 告 黃培任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 (彰化○○○○○○○○○)
現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
3年6月9日22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1時許止,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6月1
0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1段與
員水路1段580巷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培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113年度交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培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
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
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不重複評價外,於民國102年間尚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0號
被 告 黃培任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 (彰化○○○○○○○○○)
現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
3年6月9日22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1時許止,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6月1
0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1段與
員水路1段580巷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培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