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誼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誼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
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江誼鳯飲用酒類後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坦承犯行後陳稱伊係
初犯,保證不會再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1號
  被 告 江誼鳳 女 58歲(民國54年8月12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誼鳳自民國113年6月8日22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1時許
止,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3
年6月9日3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6分
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16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誼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蒐證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