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正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
明被告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
酒駕前案紀錄,卻仍再犯酒駕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
練,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
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
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