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至4行「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由林宏瑋駕駛上開
車輛返家」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其等
購物結束後,林宏瑋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詎林宏瑋因見其妻身體不適,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改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妻返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民國107年間
,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
程度尚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
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5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6號
  被   告 林宏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段00號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瑋自民國113年6月8日15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
化縣芳苑鄉某址之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先由其妻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購物,再於
同日21時30分許,由林宏瑋駕駛上開車輛返家。嗣於同日22
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中正橋前時,因行跡可疑,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2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宏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