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秉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不到1小時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
區道路、欲行駛高速公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
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被告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
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幸在高速公路入口匝道處,為警攔檢而
及時防免被告在酒醉之狀態下駕車高速行駛;考量被告曾因
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9號
  被   告 謝秉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諭自民國113年6月17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彰化
縣不詳地址之好樂迪KTV,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道0號南向198公里彰化入口匝道處,為警執行路檢勤務
攔查,發現其身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秉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