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9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吉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原記載「無照(駕照業經註銷)駕駛」,應更正為「未領
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第4行原記載「彰化縣○○鄉○○村0鄰○○
路0號」,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村0鄰○○路0號」,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
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該條
規定已有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於第1項之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三
、酒醉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名,而修正後之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屬刑法總則加重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即是考量飲酒後,
酒精影響人體中樞神經,導致駕駛人有精神不佳及注意力、
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等情形,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立法
禁止。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19毫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規定,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駕車等情,亦有證號查詢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偵卷第
69頁)。是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
、酒醉駕車上路之加重事由,而過失致人受傷,考量其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考量檢察
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是否應加重量
刑事項之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審酌而
為評價,特此說明。
 ㈣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共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
,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
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因被告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飲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闖越
紅燈,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迄今與告訴人間尚未
達成和解,再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及被告前
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在工地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左右,離婚,4
名子女均成年,無需扶養家人,現與胞兄同住,家境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0號
  被   告 陳吉興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興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夜間20時至21時許,在彰化縣0
0市某店家,飲用玻璃裝金牌啤酒1瓶餘之酒類後,竟仍於次
日即21日凌晨1時許,無照(駕照業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往彰化縣○○鄉○○村0鄰○○路0號住
處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00路與00路交岔路口,明知酒後不得駕
車且應遵守交通號誌之規定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後駕
車且燈號轉為紅燈時,仍強行闖越,而與右側由洪聰文(酒
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沿00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通過該交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致洪聰文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擦傷等傷害。員警據報
前往處理,經對陳吉興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陳吉興涉嫌公共危險部分
,為不起訴處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始悉上情。陳
吉興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吉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興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聰文於警詢指訴及本署偵查中結證綦
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顯有酒後駕車、闖越紅燈之情形。
被告違反該注意義務,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傷
害,則其受傷之結果與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吉興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嫌。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酒後騎
車行駛於道路上致人受傷,請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