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PHOKEN TEERAWAT (中文名字:舒伯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PHOKEN TEERAWAT (中文名字:舒伯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SUPHOKEN TEERAWAT (中文名字:舒伯肯)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
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
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SUPHOKEN TEERAWAT (中文名字:舒伯肯)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
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為泰國籍、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製造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
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見偵卷第47頁),且本案並無造成
他人傷亡,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
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60號
  被   告 SUPHOKEN TEERAWAT
(泰國籍,中文名:舒伯肯)
            男 00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市○○里○○路000巷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PHOKEN TEERAWAT(中文名:舒伯肯,下稱舒伯肯)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速偵字第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日17時30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號任職工廠飲用米酒,至同日18
時30分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號前,不慎騎車自行摔倒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1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舒伯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舒伯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經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
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