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3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遜是智識程度健全之
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反應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肇事自傷,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20毫克,遠逾成罪門檻,危險性甚高,實值非難,
即便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本件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固佳,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
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騎乘之時間和地點,並非
尖峰時段人口稠密的市街鬧區,對公眾危害性稍低,及其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9號
  被   告 丁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遜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竟於同日晚間6、7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在住處附近道路測試該部
機車。嗣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行經溪湖鎮汴頭里「中央公
園寵物園區」附近某無名路(路燈編號:0000000號前),
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在該處,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
時56分許,在「彰化醫院」內,測得丁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1.20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