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韋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在彰化縣溪湖交流道附近工地…」之
記載,更正為「…在高速公路國道1號員林交流道(彰化縣溪
湖鎮)附近工地…」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黃韋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豪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9時許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
彰化縣溪湖交流道附近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時,因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由蕭正杰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發現黃韋豪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3時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韋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蕭正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9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