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XUAN TINH(中文姓名:黎春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XUAN TINH(中文姓名:黎春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三)第
2行之「秘錄」應更正為「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LE XUAN TINH(中文姓名:黎春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為外籍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堪
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2號
  被   告 LE XUAN TINH
            (中文姓名:黎春情,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90年【西元2001年】
              2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XUAN TINH自民國113年6月1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
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和順路口時,因
乘載人數超過規定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LE XUAN TI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大霞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及秘錄器畫面擷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