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濱湖街」更正為「濱河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犯
罪行為,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6號
  被   告 林家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6月20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之溪湖鎮
肉品市場,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6月21日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3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0段000號前,不慎與陳玉里在該處
所臨時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交通
事故(陳玉里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6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家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玉里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符,其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請審酌本案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
,所生危險、損害非低,不宜輕縱,請依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