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
行完畢後,再度酒後駕車而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85毫克,危險性甚
高,本案並於駕駛途中自後方撞及行駛在前之電動二輪車,
嗣又倒車撞到停在路旁的自小客車,已發生交通事故,對交
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9號 被 告 許明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6月1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崇文路與永康路口時,先與KHOPCHAI THITAPHA(中文名:媞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於在現場倒車時,擦撞丁志宏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有人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許明忠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明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KHOPCHAI THITAPHA、丁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而其所犯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113年度交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
行完畢後,再度酒後駕車而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85毫克,危險性甚
高,本案並於駕駛途中自後方撞及行駛在前之電動二輪車,
嗣又倒車撞到停在路旁的自小客車,已發生交通事故,對交
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9號 被 告 許明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6月1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崇文路與永康路口時,先與KHOPCHAI THITAPHA(中文名:媞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於在現場倒車時,擦撞丁志宏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有人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許明忠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明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KHOPCHAI THITAPHA、丁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而其所犯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