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岦弘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40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岦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仍於
同日下午3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岦弘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岦弘飲用啤酒2瓶(共計1千CC),已影響其注意力
、操控力及反應能力,致其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並於行進間無故偏移撞擊證人劉議鈞停放在路旁自
用小貨車左後車尾(幸無人受傷),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並對其施以觀察、測試,觀察結果被
告有意識模糊、酒容、酒氣之情事,測試結果被告有步行時
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
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雖
僅為每公升0.17毫克,但其已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力、操控力
及反應能力,而肇事撞擊證人劉議鈞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貨
車,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另考量被
告曾於民國90年、91年、92年、96年、101年間,分別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共5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
因交通過失傷害(1件)、交通過失致人於死(1件)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該等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惟上開案件距本案犯行均已逾
10年以上;再考量被告曾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7日提起公訴
,於113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
罪刑(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再犯本案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自
述化療中,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5號
  被   告 林岦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岦弘有5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且甫於民國112年12月
25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7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2018號提起公訴(均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自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約1千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沿田
中鎮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田中鎮復興路642號前
時,其所駕駛車輛竟無故偏移至右側車道線並撞擊劉議鈞停
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
無人受傷),且於肇事後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
並調閱現場監視器追查後,林岦弘始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
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說明,經警於同日晚間
6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1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岦弘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前述飲酒後駕車肇事,
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7毫克。
(二)證人劉議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是停放在路旁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無故碰撞,證明被告
已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
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數小時,仍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7毫克之事實。
(四)肇事現場監視器畫面與截圖:被告飲酒後駕車時,竟無故
偏移至右側車道線並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證明被告已飲
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及被
告進行觀察測試之錄影影像與截圖:證明被告已飲酒致不
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證號查詢駕駛資格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酒駕公共危險罪判刑確定,且甫因酒後
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顯然對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的危險具有高度認識,竟仍未戒除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行,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然
不知警惕,法律觀念淡薄,並缺乏尊重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的觀念等一切情狀,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