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OAN (中文名:武文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DOA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VU VAN D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臺期間,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猶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
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
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26毫克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有無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
在「洲詮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此有被
告之居留查詢資料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參酌被
告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力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依上情狀
,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4號
  被   告 VU VAN DOAN
            (中文姓名:武文團,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市○○路000巷00號0樓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DOAN(下稱中文名:武文團)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
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
,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13)日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
3日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時,因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0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文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
證照片、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