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錫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錫龍於民國113年2月8日18時許,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
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沿彰化縣00鄉000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12分許行至該路段與000
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未注意及
此,明知當時000路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仍貿然闖
越紅燈通過路口,適張宏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其母親張薛金枝,沿0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劉
錫龍因上揭疏失,而於上開路口撞擊張宏銘所駕之車輛,致
乘坐於張宏銘車輛右後座之張薛金枝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
詎劉錫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其駕駛車輛嚴重撞擊張宏
銘所駕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已預見將造成車內
之駕駛或乘客因此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即逕自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銘、張薛金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錫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張薛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等。
(五)告訴人張宏銘提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
錄器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張薛金枝受傷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罪質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
燈通過路口,造成告訴人張薛金枝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結果,且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
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開車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當時係
欲趕著回家處理配偶之後事、本案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
人傷勢之輕重、事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
庭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等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2萬至3萬元、喪偶,4名子女均已成年,獨居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錫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錫龍於民國113年2月8日18時許,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
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沿彰化縣00鄉000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12分許行至該路段與000
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未注意及
此,明知當時000路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仍貿然闖
越紅燈通過路口,適張宏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其母親張薛金枝,沿0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劉
錫龍因上揭疏失,而於上開路口撞擊張宏銘所駕之車輛,致
乘坐於張宏銘車輛右後座之張薛金枝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
詎劉錫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其駕駛車輛嚴重撞擊張宏
銘所駕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已預見將造成車內
之駕駛或乘客因此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即逕自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銘、張薛金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錫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張薛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等。
(五)告訴人張宏銘提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
錄器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張薛金枝受傷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罪質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
燈通過路口,造成告訴人張薛金枝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結果,且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
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開車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當時係
欲趕著回家處理配偶之後事、本案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
人傷勢之輕重、事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
庭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等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2萬至3萬元、喪偶,4名子女均已成年,獨居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