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7號、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根據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30日二鎮戶字第11
30002946號函所檢附之除戶謄本、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
明書,可以證明:被告已於113年8月8日死亡。本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7號、第1855
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