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雪



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陳美雪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長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王伯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而行經上開路口,王伯峰因此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詎陳美雪明知王伯峰因此受有傷
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對王伯峰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42、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伯峰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3至145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
31頁、第33、34、42、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洵足認定。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告訴人的
機車倒地,我是警察通知我作筆錄我才知道告訴人的機
車有倒地而受傷等語。
   2.經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倒地時有發出很
大聲的刮地聲,因為我的車有往地上刮,有留下刮痕等
語(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
警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之車輛倒地處有刮擦痕存在
,核與證人所述內容相符。而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凌
晨1時2分許,且地點在學校附近,鄰近商家均已休息,
案發路上亦無人車,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
警卷第28至29頁),足認當時現場應屬寂靜之狀態,在
告訴人車輛倒地,並因而與地面摩擦產生刮擦痕之狀況
下,衡情將發出一定的聲響,此於安靜的環境中將極為
清晰明顯,通行經過之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此外,被告
之車輛於進入路口前,車尾煞車燈已經亮起,於告訴人
車輛倒地後,被告之車尾燈也繼續亮著,且有稍微向左
偏移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52頁)
,可徵被告於告訴人通過本案路口時已發現右側之告訴
人來車,且知悉告訴人之車輛倒地,因而才會有煞車並
向左偏移閃躲之情。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人
車倒地之情應已知悉,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又人
車倒地將因而受有傷害之情,乃事所當然,被告既已知
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依此情狀應已預見告訴人將因而受
傷,然其竟未於確認告訴人已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
人員到場處理,或是得到告訴人之同意下,即逕行離去
,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及事實,至為灼然。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為累犯。茲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
具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均在於保護用路人之安全,其
罪質可謂相當,被告於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
刑,亦不致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行經至閃光紅燈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又於發生
交通事故後未於現場停留,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
就過失傷害部分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靠勞
保年金每月新臺幣6千元維生,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