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UZAN AMIRUL HALIM(印尼籍;中文名:發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UZAN AMIRUL HALIM(發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FAUZAN AMIRUL HALIM(印尼籍;中文
名:發山)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1時48分許,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搭載其朋友ILZAM NASIKUL AMIN,沿彰化縣花壇鄉虎
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花壇鄉岩竹村虎山街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有曹榮忠亦疏未注意,逆向騎乘車號000-000機
車駛入虎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曹榮忠因而受有下背、右側肩膀、雙側手肘、右側前
臂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雙側前臂、左側手肘、右側膝部、
右側小腿及右側腳趾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明知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曹榮忠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便騎乘
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逕行離開現場。案經曹榮忠提起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同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3年8月21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車禍和解書、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爰依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經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