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裕於民國113年2月5日8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崙子
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永安橋之六叉路口時
,適告訴人蔡莊秀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入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2車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側橈
骨頭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
逃逸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