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3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就路口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見院卷第70至71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61、67、
7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8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頁),素行
尚稱良好。惟於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件交岔路口時,
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惟被害人亦不當跨越
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
,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審酌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
調解回報單可查(見院卷第87至88頁)。再考量被告自陳為
高職畢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
卷第73至74、77至78頁),兼衡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見院卷第41、74、79至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林楷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耕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蕭閔鍵,沿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
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3段與中山路
2段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
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並錯行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劉克鐶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
2車發生碰撞,致劉克鐶因而受有顱顏創傷併骨折及顱內出血
、胸部挫傷併血胸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蕭閔鍵受有左腳撕
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楷耕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
員坦承其係與劉克鐶發生車禍碰撞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克鐶之子劉志明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楷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被害人劉克鐶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林楷耕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闖越紅燈並錯行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劉克鐶騎乘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劉克鐶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林楷耕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
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188條第1項分
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楷耕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交通號
誌為綠燈,伊在距離不到2公尺才發現被害人劉克鐶騎乘機
車迴轉,當時來不及反應,立刻按喇叭及緊急剎車等語。然
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112年6月25日16時25分2
秒(監視器時間)上開交岔路口號誌已轉換成紅燈,16時25分
4至5秒(監視器時間)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直行左轉駛入
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3段,16時25分6秒(監視器時間)被害人
騎乘機車出現,16時25分8秒(監視器時間)2車發生碰撞等情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
有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行為。次查,被告騎乘機車由劃設有右
轉指向線之外側車道左轉,錯行車道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改制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稽,則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錯行車道進入上開交
岔路口顯有疏失。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飾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楷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
理時在場,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113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就路口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見院卷第70至71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61、67、
7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8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頁),素行
尚稱良好。惟於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件交岔路口時,
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惟被害人亦不當跨越
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
,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審酌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
調解回報單可查(見院卷第87至88頁)。再考量被告自陳為
高職畢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
卷第73至74、77至78頁),兼衡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見院卷第41、74、79至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林楷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耕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蕭閔鍵,沿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
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3段與中山路
2段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
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並錯行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劉克鐶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
2車發生碰撞,致劉克鐶因而受有顱顏創傷併骨折及顱內出血
、胸部挫傷併血胸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蕭閔鍵受有左腳撕
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楷耕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
員坦承其係與劉克鐶發生車禍碰撞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克鐶之子劉志明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楷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被害人劉克鐶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林楷耕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闖越紅燈並錯行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劉克鐶騎乘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劉克鐶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林楷耕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
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188條第1項分
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楷耕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交通號
誌為綠燈,伊在距離不到2公尺才發現被害人劉克鐶騎乘機
車迴轉,當時來不及反應,立刻按喇叭及緊急剎車等語。然
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112年6月25日16時25分2
秒(監視器時間)上開交岔路口號誌已轉換成紅燈,16時25分
4至5秒(監視器時間)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直行左轉駛入
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3段,16時25分6秒(監視器時間)被害人
騎乘機車出現,16時25分8秒(監視器時間)2車發生碰撞等情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
有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行為。次查,被告騎乘機車由劃設有右
轉指向線之外側車道左轉,錯行車道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改制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稽,則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錯行車道進入上開交
岔路口顯有疏失。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飾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楷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
理時在場,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