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娟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
瑚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瑚璉路214號前路段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直行車輛,逕自向右前方偏移行駛,適有
告訴人黃緗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
被告機車之右後方,告訴人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
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
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
告明知前情,未曾對告訴人施以救助,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淑娟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緗淳之指訴、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
通警察分隊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GOOGLE街景圖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①其就本件事故負有肇責,②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客觀上受有傷害,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又返回現場等節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時,我看到告訴人站起來,沒有受傷,我跟告訴人說要去公司打卡,因為收銀機的鑰匙在我身上,而且早上又有客人買東西要找零,我趕著去打卡把鑰匙交給老闆,不然公司無法營業,我沒有要肇事逃逸。我返回現場後,準備要報案,現場有位先生說他已經叫救護車,後來救護車先來,老闆也差不多這時間到,告訴人上救護車之後,派出所警察、交通隊警察陸續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21、127、224-225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到距離約200公尺外的公司打卡後再馬上趕回來,主觀上沒有逃逸之意,告訴人外觀看起來沒有任何受傷跡象,故被告亦無從認知肇事致人受傷乙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且被告就該交通
事故發生過程具有肇責,告訴人並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足部擦
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於事故發生後,被告曾離開後返回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四、①②③如前,且有前揭三、所示之證
據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復據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接著就發生車禍倒在地上滾,我
手當時很痛且腳也流血了…」等語(偵卷第87頁),再參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卷第31頁),告訴人機車倒地後
在柏油路面產生2.4公尺刮地痕,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
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有診斷書為憑(偵卷第57頁),內
外傷皆具,可知告訴人因事故人車倒地後,隨著物理慣性,
機車在地面滑行、人在地上滾動,撞擊力道頗激烈,並非是
只造成行車稍稍偏斜的輕微擦撞而已,被告身為事故一方,
親歷現場,自己也受傷了(診斷證書見偵卷第55頁),豈能
據此確信告訴人毫髮無傷?對於告訴人因而受傷乙事,自難
諉為不知或謂全無預見。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當下主
觀上不知告訴人因本件肇事受有傷害云云,不足為憑。
六、另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
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
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
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
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
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
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
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
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
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
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
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
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
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
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
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
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
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
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
情,亦可印證。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
現場,始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七、次查:
㈠被告發生車禍後,先至事故地點附近之上班地點打卡、交付
收銀機鑰匙給老闆羅金州後,隨即趕回現場,接著老闆、救
護車抵達現場,救護人員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待救護車載走
告訴人後,派出所、交通隊警員陸續抵達現場等情,業據被
告供認詳實,核與證人即被告老闆羅金州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將收銀機鑰匙交給我,說在路口發生車禍,要過去處理
…她打完卡之後就跑去現場,我跟在她後面…我到的時候看到
告訴人坐著,之後救護車來將告訴人載去醫院…我看告訴人
上救護車我就離開了,我走的時候警察還沒來…我走的時候
被告還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被告將鑰匙交給我之後騎機車
返回事故現場,我也是騎機車跟去,大約1、2分鐘車程…告
訴人坐上救護車我就回來了,後面發生什麼時我不知道…告
訴人上救護車後我離開時,警察還沒來,被告在現場等警察
來」等語(本院卷第211-215頁)、告訴人於審理證稱:「…
那時候我知道小姐(即被告)有回來現場…」等語(本院卷
第219頁)相符。
㈡被告雖供稱「後來救護車先來,老闆(羅金州)也差不多這
時間到」(本院卷第127頁),告訴人於偵訊指稱「救護人
員在現場幫我處理手傷時,被告才回來」(偵卷第87頁),
兩人就救護車、被告到場時序,和證人羅金州之證述,彼此
有差池之處。惟按,交通事故對絕大多數人而言,究非一般
生活常常碰到的瑣事,甚至避之唯恐不及,如不幸偶遇,處
置應變拙巧本隨個人心理素質而異。被告自陳車禍發生當下
驚慌(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71頁),迄今身心仍承受甚大
壓力,出現焦慮、失眠症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憑(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於審理證稱:「…我已
經痛到很難受,根本不知道有誰來…哪有可能去看周遭有什
麼人…」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18頁),故而被告、告訴人受
限於此,難以留意周遭環境,以致於無法正確記述重要情節
的先後次序,事所當然。另外,被告和證人羅金州就此部分
情節呈現自然歧異,反而足佐證人羅金州並未出於主僱情誼
,而特意貼附被告說法,故當可信。而且,證人羅金州並非
車禍當事人,自得冷靜觀察現場狀況,故其證稱隨被告腳步
抵達現場後,救護車才到現場之次序,應屬可採。
㈢透過下列卷證可以推敲各事件之時間:
1.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左上角標示時間,見偵卷第51-5
3頁)、偵查報告書(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
頁)可憑。
2.被告為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羅金州經營之「姍
姍百貨行」(門牌永靖鄉裕農路33號)之售貨員,於案發
當日上午8時52分許打卡簽到上班,此有被告之勞保異動
資料及健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47-195頁)、臺灣華歌
爾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201頁)、姍姍百
貨行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03頁)、巡櫃一覽表電腦畫
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43頁)為據。
3.姍姍百貨行距離事故地點大約220公尺,如果騎乘機車,
車程大約1分鐘,此經本院當庭查詢Google地圖確認無訛
,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81、283頁
)。
4.被告繼續待在事故現場,向來前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
,此有現場照片(拍攝於當日上午9時20分,照片內可見
被告和警員交談,見偵卷第39-4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
卷第37頁)可考。
㈣藉由前述事實,可以將上述㈠諸事件時間或次序整理如下:
1.本件事故於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發生。
2.被告趕赴約220公尺外的上班地點,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
打卡簽到,將收銀機鑰匙交給老闆羅金州,隨即趕回事故
現場。
3.機車車程約1分鐘,則可推估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返
抵事故現場。
4.老闆羅金州隨後抵達事故現場。
5.救護車抵達現場,載走告訴人,羅金州離去,被告續留現
場等待警察。
6.被告向前來現場之警察承認為肇事人。
而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返回事現場時,現場有一位先
生已報案叫救護車,故未重複撥打110、119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甚明(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證稱「我
拜託路過的大哥幫我叫救護車」等相符(本院卷第217頁)
。事故發生地點位在永靖鄉市街中心區域,並非荒山野嶺,
警消人員獲報,依其訓練素質及社會一般期待與高度信賴,
他們獲報後抵達現場應該不會拖太久,不致於如證人羅金州
所言的體感估計10分鐘,事件4至6相隔時間應該非常緊湊,
從而更加凸顯被告離開現場的時間極為短促。
㈤被告短暫離開,在救護車、警察尚未馳援之際,隨即返抵現
場,且待救護車將告訴人載離急救後,續向到場的警察表明
身分,無所隱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法條使用「逃逸」字眼,即意味並非單純短暫「離開」即符
合客觀的構成要件。被告短暫離去旋即返回現場,是否足以
評價為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未盡救援、釐清肇事責任之歸
屬、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等義務?案發地點
位在鄉間鬧區,並非車況瞬息萬變的高快速公路,又或是杳
無人煙的偏荒地域,則被告於事故後暫離現場旋即返回,是
否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足以認係逃逸,而侵害本罪所欲保
障之社會法益?不無斟酌餘地。
㈥就主觀構成要件研析,行為人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所欲逃
避者不外乎上述救援、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不隱瞞身分等
義務,白話而言就是「不想負責」、「逃避責任」的心態。
然而,被告打卡、將收銀機鑰匙交給老闆羅金州後,就返回
現場乙節,業經證人羅金州於審理證述明確如前,此間並無
耽擱,被告也不是和羅金州交談半倘才起心動念返回現場,
而且回到現場後,更沒有對後來到場處理的警察隱瞞身分,
假裝是事不關己的圍觀者,這和實務上行為人返回現場仍被
認定符合肇事逃逸之案例,大相徑庭。因此,從被告事故發
生後第一時間和事故外第三人即羅金州應對過程、被告果真
迅速返回現場之事實、折返的時間及兩地距離,實不見被告
離開現場當下,已然或曾經一度抱持「不想負責」、「逃避
責任」的心態,相反地,被告心態毋寧正是因為太想負責、
什麼責任都要兼顧(事故善後責任以及準時開店營業責任)
,才有如此行動,雖然這樣的選擇容易招致誤解而不值得鼓
勵、也不是沒有更周全的處置,然仍殊難認定被告具備肇事
逃逸之犯意。基此,被告及辯護意旨堅稱被告無肇事逃逸犯
意等語,確屬有據,堪以憑採。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僅不能證明被告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忽略
事件整體脈絡,難認被告所為符合逃逸定義,而不足說服本
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告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娟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
瑚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瑚璉路214號前路段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直行車輛,逕自向右前方偏移行駛,適有
告訴人黃緗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
被告機車之右後方,告訴人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
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
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
告明知前情,未曾對告訴人施以救助,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淑娟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緗淳之指訴、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
通警察分隊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GOOGLE街景圖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①其就本件事故負有肇責,②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客觀上受有傷害,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又返回現場等節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時,我看到告訴人站起來,沒有受傷,我跟告訴人說要去公司打卡,因為收銀機的鑰匙在我身上,而且早上又有客人買東西要找零,我趕著去打卡把鑰匙交給老闆,不然公司無法營業,我沒有要肇事逃逸。我返回現場後,準備要報案,現場有位先生說他已經叫救護車,後來救護車先來,老闆也差不多這時間到,告訴人上救護車之後,派出所警察、交通隊警察陸續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21、127、224-225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到距離約200公尺外的公司打卡後再馬上趕回來,主觀上沒有逃逸之意,告訴人外觀看起來沒有任何受傷跡象,故被告亦無從認知肇事致人受傷乙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且被告就該交通
事故發生過程具有肇責,告訴人並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足部擦
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於事故發生後,被告曾離開後返回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四、①②③如前,且有前揭三、所示之證
據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復據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接著就發生車禍倒在地上滾,我
手當時很痛且腳也流血了…」等語(偵卷第87頁),再參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卷第31頁),告訴人機車倒地後
在柏油路面產生2.4公尺刮地痕,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
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有診斷書為憑(偵卷第57頁),內
外傷皆具,可知告訴人因事故人車倒地後,隨著物理慣性,
機車在地面滑行、人在地上滾動,撞擊力道頗激烈,並非是
只造成行車稍稍偏斜的輕微擦撞而已,被告身為事故一方,
親歷現場,自己也受傷了(診斷證書見偵卷第55頁),豈能
據此確信告訴人毫髮無傷?對於告訴人因而受傷乙事,自難
諉為不知或謂全無預見。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當下主
觀上不知告訴人因本件肇事受有傷害云云,不足為憑。
六、另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
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
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
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
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
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
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
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
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
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
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
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
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
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
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
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
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
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
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
情,亦可印證。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
現場,始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七、次查:
㈠被告發生車禍後,先至事故地點附近之上班地點打卡、交付
收銀機鑰匙給老闆羅金州後,隨即趕回現場,接著老闆、救
護車抵達現場,救護人員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待救護車載走
告訴人後,派出所、交通隊警員陸續抵達現場等情,業據被
告供認詳實,核與證人即被告老闆羅金州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將收銀機鑰匙交給我,說在路口發生車禍,要過去處理
…她打完卡之後就跑去現場,我跟在她後面…我到的時候看到
告訴人坐著,之後救護車來將告訴人載去醫院…我看告訴人
上救護車我就離開了,我走的時候警察還沒來…我走的時候
被告還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被告將鑰匙交給我之後騎機車
返回事故現場,我也是騎機車跟去,大約1、2分鐘車程…告
訴人坐上救護車我就回來了,後面發生什麼時我不知道…告
訴人上救護車後我離開時,警察還沒來,被告在現場等警察
來」等語(本院卷第211-215頁)、告訴人於審理證稱:「…
那時候我知道小姐(即被告)有回來現場…」等語(本院卷
第219頁)相符。
㈡被告雖供稱「後來救護車先來,老闆(羅金州)也差不多這
時間到」(本院卷第127頁),告訴人於偵訊指稱「救護人
員在現場幫我處理手傷時,被告才回來」(偵卷第87頁),
兩人就救護車、被告到場時序,和證人羅金州之證述,彼此
有差池之處。惟按,交通事故對絕大多數人而言,究非一般
生活常常碰到的瑣事,甚至避之唯恐不及,如不幸偶遇,處
置應變拙巧本隨個人心理素質而異。被告自陳車禍發生當下
驚慌(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71頁),迄今身心仍承受甚大
壓力,出現焦慮、失眠症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憑(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於審理證稱:「…我已
經痛到很難受,根本不知道有誰來…哪有可能去看周遭有什
麼人…」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18頁),故而被告、告訴人受
限於此,難以留意周遭環境,以致於無法正確記述重要情節
的先後次序,事所當然。另外,被告和證人羅金州就此部分
情節呈現自然歧異,反而足佐證人羅金州並未出於主僱情誼
,而特意貼附被告說法,故當可信。而且,證人羅金州並非
車禍當事人,自得冷靜觀察現場狀況,故其證稱隨被告腳步
抵達現場後,救護車才到現場之次序,應屬可採。
㈢透過下列卷證可以推敲各事件之時間:
1.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左上角標示時間,見偵卷第51-5
3頁)、偵查報告書(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
頁)可憑。
2.被告為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羅金州經營之「姍
姍百貨行」(門牌永靖鄉裕農路33號)之售貨員,於案發
當日上午8時52分許打卡簽到上班,此有被告之勞保異動
資料及健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47-195頁)、臺灣華歌
爾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201頁)、姍姍百
貨行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03頁)、巡櫃一覽表電腦畫
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43頁)為據。
3.姍姍百貨行距離事故地點大約220公尺,如果騎乘機車,
車程大約1分鐘,此經本院當庭查詢Google地圖確認無訛
,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81、283頁
)。
4.被告繼續待在事故現場,向來前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
,此有現場照片(拍攝於當日上午9時20分,照片內可見
被告和警員交談,見偵卷第39-4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
卷第37頁)可考。
㈣藉由前述事實,可以將上述㈠諸事件時間或次序整理如下:
1.本件事故於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發生。
2.被告趕赴約220公尺外的上班地點,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
打卡簽到,將收銀機鑰匙交給老闆羅金州,隨即趕回事故
現場。
3.機車車程約1分鐘,則可推估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返
抵事故現場。
4.老闆羅金州隨後抵達事故現場。
5.救護車抵達現場,載走告訴人,羅金州離去,被告續留現
場等待警察。
6.被告向前來現場之警察承認為肇事人。
而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返回事現場時,現場有一位先
生已報案叫救護車,故未重複撥打110、119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甚明(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證稱「我
拜託路過的大哥幫我叫救護車」等相符(本院卷第217頁)
。事故發生地點位在永靖鄉市街中心區域,並非荒山野嶺,
警消人員獲報,依其訓練素質及社會一般期待與高度信賴,
他們獲報後抵達現場應該不會拖太久,不致於如證人羅金州
所言的體感估計10分鐘,事件4至6相隔時間應該非常緊湊,
從而更加凸顯被告離開現場的時間極為短促。
㈤被告短暫離開,在救護車、警察尚未馳援之際,隨即返抵現
場,且待救護車將告訴人載離急救後,續向到場的警察表明
身分,無所隱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法條使用「逃逸」字眼,即意味並非單純短暫「離開」即符
合客觀的構成要件。被告短暫離去旋即返回現場,是否足以
評價為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未盡救援、釐清肇事責任之歸
屬、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等義務?案發地點
位在鄉間鬧區,並非車況瞬息萬變的高快速公路,又或是杳
無人煙的偏荒地域,則被告於事故後暫離現場旋即返回,是
否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足以認係逃逸,而侵害本罪所欲保
障之社會法益?不無斟酌餘地。
㈥就主觀構成要件研析,行為人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所欲逃
避者不外乎上述救援、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不隱瞞身分等
義務,白話而言就是「不想負責」、「逃避責任」的心態。
然而,被告打卡、將收銀機鑰匙交給老闆羅金州後,就返回
現場乙節,業經證人羅金州於審理證述明確如前,此間並無
耽擱,被告也不是和羅金州交談半倘才起心動念返回現場,
而且回到現場後,更沒有對後來到場處理的警察隱瞞身分,
假裝是事不關己的圍觀者,這和實務上行為人返回現場仍被
認定符合肇事逃逸之案例,大相徑庭。因此,從被告事故發
生後第一時間和事故外第三人即羅金州應對過程、被告果真
迅速返回現場之事實、折返的時間及兩地距離,實不見被告
離開現場當下,已然或曾經一度抱持「不想負責」、「逃避
責任」的心態,相反地,被告心態毋寧正是因為太想負責、
什麼責任都要兼顧(事故善後責任以及準時開店營業責任)
,才有如此行動,雖然這樣的選擇容易招致誤解而不值得鼓
勵、也不是沒有更周全的處置,然仍殊難認定被告具備肇事
逃逸之犯意。基此,被告及辯護意旨堅稱被告無肇事逃逸犯
意等語,確屬有據,堪以憑採。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僅不能證明被告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忽略
事件整體脈絡,難認被告所為符合逃逸定義,而不足說服本
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告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