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宥均告訴被告李建家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和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宥均告訴被告李建家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和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