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歲股
被 告 楊鎮聯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 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鎮聯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4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市○○路000號旁之
停車場,由西往東方向駛出,正欲左轉駛入○○路北向車道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曹郁偉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楊鎮聯因疏未注意車
前動態,且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外停車場起步駛出
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讓順向車道行進中之上開機車先行,而
貿然前行,以致其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側擦撞曹郁偉所駕機
車之車頭,造成曹郁偉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
訴)。詎楊鎮聯於駕車肇事後,明知在此情形下發生碰撞,
對方即曹郁偉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未向警察機關
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曹郁偉辱罵「你騎車眼睛
都沒有在看,你是豬喔!」、「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毀
損曹郁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後(公然侮辱部分撤回告訴),
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曹郁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謝渃凡在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0頁),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肇事逃逸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曹郁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內容相符,並有陳正興
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
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光碟、本
署訊問筆錄所載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自白,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之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竟未施
以必要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
,且依約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教育程度,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
,且其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給付9,0
00元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意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倘係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
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
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
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
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
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檢察
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
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
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歲股
被 告 楊鎮聯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 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鎮聯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4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市○○路000號旁之
停車場,由西往東方向駛出,正欲左轉駛入○○路北向車道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曹郁偉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楊鎮聯因疏未注意車
前動態,且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外停車場起步駛出
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讓順向車道行進中之上開機車先行,而
貿然前行,以致其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側擦撞曹郁偉所駕機
車之車頭,造成曹郁偉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
訴)。詎楊鎮聯於駕車肇事後,明知在此情形下發生碰撞,
對方即曹郁偉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未向警察機關
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曹郁偉辱罵「你騎車眼睛
都沒有在看,你是豬喔!」、「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毀
損曹郁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後(公然侮辱部分撤回告訴),
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曹郁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謝渃凡在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0頁),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肇事逃逸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曹郁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內容相符,並有陳正興
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
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光碟、本
署訊問筆錄所載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自白,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之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竟未施
以必要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
,且依約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教育程度,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
,且其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給付9,0
00元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意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倘係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
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
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
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
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
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檢察
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
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
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