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訴字第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金月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溪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嗣於
同日上午10時4分許,行經該路9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劉蝠銅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加掛拖車),致劉蝠銅人車
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李金月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劉
蝠銅已因此次肇事流血受傷,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
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劉蝠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金月於準備期日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
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期日當庭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擦撞同
向前方之告訴人劉蝠銅所騎乘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
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下車查看告訴人,看到他流血,我
們講完話我就離開了,時間太久了,我忘記自己有沒有報案
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溪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行經該路99號前時,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核與告訴人劉蝠銅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33至35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39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劉蝠銅受傷照片(偵卷第41至56頁)、監視器擷圖畫面照片(偵卷第5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9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1頁)、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證人藍秀娟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87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知悉告訴人因車禍撞擊而流血受傷,卻未對於告訴人施
以援助,亦未報警或撥打119之事實,除被告自承:有下車
跟告訴人講話,有看到告訴人流血等語外,並經告訴人證述
稱:他下車叫我不要報警,也沒有關心我或幫我叫救護車,
就直接開車離開了;我當時臉有流血,被告車門開開的,也
沒有熄火,我怕他會跑走,所以我有跟被告說不要走,但是
被告就上車開走了等語(偵卷第20頁);目擊證人藍秀娟亦
證述稱:我看到被告下車跟阿伯說你看起來沒有怎樣,然後
就準備上車,我上前告訴他不要開走,但被告還是直接開走
了等語(偵卷第86頁),堪認被告肇事後,確實知悉告訴人
受傷仍逕行離去之事實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9月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不能安全駕駛犯罪雖
與肇事逃逸犯罪均為保護社會法益,且保護內涵相近,均係
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不能安全駕駛也與肇事逃逸有高度關連
性,故被告累犯行為甚值非難,然考量本件為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故如加重,被告勢必得入獄服刑,然
被告年事已高(76歲),且本案犯罪情節甚輕,如仍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實有致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故就其所犯部分,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眼見告訴人流血受傷,竟未施以救護或未報警而
逕自離去,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然就犯罪情節而言,本件告訴人傷勢甚輕,受傷後意識
清醒,並未因事故而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被告亦有下車確
認告訴人僅受輕傷後才離去,本案亦有路過民眾即證人藍秀
娟見告訴人受傷,而前往施以救援,故被告雖逃逸,但對於
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並無大礙,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再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部分,對於本案亦無繼續追究之
意;兼衡被告年齡已經76歲,自述國小肄業之學歷,有兩名
成年子女,現無業,經濟來源靠國民年金支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