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3年度交訴字第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福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福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福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
稱甲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臺17線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17線與芳漢路王功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時該處設有閃光黃燈,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而貿然前行;適有林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臺17線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欲進入芳漢路王功段時,亦疏於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情,貿然進入前揭交岔路口
,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言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腹部鈍創骨盆骨折、後腹腔出血經導管動脈栓塞術後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網膜腔出血、胸部鈍創右側
第11、12肋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
救治,仍於同年9月9日凌晨3時許因全身多處鈍創、硬腦膜
下出血及骨盆粉碎性骨折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程福龍雖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不慎與被
害人林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導致被害人死亡原因包含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在
內,此項病症乃被害人之長期慢性病所致,縱然被告就本件
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但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並無因果關係,且本案未經解剖,被害人頭部並無外傷,
無從認定被害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乃被告所致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臺17線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7線與芳漢路王功段交岔路口時
,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犯罪事實欄
所示上情,因而與當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害人駕駛乙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9月9
日凌晨3時許死亡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林傳賢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5-28、99-101、167
-16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數幀、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害人病歷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數幀及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9-53、63-93、103-112
、121-139、161-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1-8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⒈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
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
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
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
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
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
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
,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
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
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
干時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於112年8月25日遭被告駕駛甲車在前開地點
撞擊致人、車倒地後,受有腹部鈍創骨盆骨折、後腹腔出
血經導管動脈栓塞術後,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網
膜腔出血、胸部鈍創右側第11、12肋肋骨骨折、肢體多處
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醫治,其後雖住院至
同年9月2日即出院返家休養,然於同年月9日凌晨3時許仍
因全身多處鈍創、硬腦膜下出血及骨盆粉碎性骨折而死亡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林傳賢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
在卷(見相字卷第25-26、99-101頁),且有被害人病歷
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71-93、103-112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準此,參酌被害人為22年次生
之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已屬90歲高齡,其因本件事故致
身體受有骨折之傷勢,以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
網膜腔出血之情形,衡情不僅需長期臥床照護療養,且於
臥床期間易因傷勢嚴重而引起死亡風險等事實,應可認定
。
⒊被害人於11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
因為全身多處鈍創、硬腦膜下出血及骨盆粉碎性骨折,其
先行原因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營業用曳引車交通事故等
情,有卷附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可查,復審
酌被害人於事發時雖為90歲之人,然尚能自行騎車外出等
節,足見其身體狀況尚佳,但因本案事故發生後即因傷臥
床,其腦部亦有出血情形,最終致生死亡結果,且期間未
見另有其他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單一、獨立因素介
入,堪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屬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抗辯被害人長期罹有慢性病症,是其腦部出血及死亡
結果均係慢性病症所致,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惟無論被
害人是否長期罹有慢性疾病,其在案發時仍可單獨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可見其身體狀況尚佳,該等疾病根本不
會立即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相形之下,若參以被告之
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嚴重,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係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重要原因,彼此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據,自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被害人頭部並無外傷,其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並非
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等語。惟依被害人於本件事故送醫治療
,經診斷受有腹部鈍創骨盆骨折及胸部鈍創右側第11、12
肋肋骨骨折之傷勢程度,可見其當時遭受碰撞之外力非小
,是被害人雖可能因安全帽保護頭部致未受外傷,但其頭
部所遭受之撞擊力道致生內部出血之結果,亦屬常情,不
能僅憑被害人頭部未見外傷,即認其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無關,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⒊另被告辯稱本案並未解剖,無從認定死因,並請求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釐清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已向本院函覆略以:本案有關死亡原因判斷之
相關問題,建請洽詢司法相驗機關為宜等語,有該所114
年1月13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又前揭相驗
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均已認定本件事故為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原因,是此部分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何況,因
果關係有無之判斷,涉及事實與法律概念之涵攝,本屬法
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本院自可依循論理及經驗法
則,透過司法調查並參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絕
非未進行解剖即無法認定因果關係之有無,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相字卷第59頁),核符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此部分乃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影響其前揭停留於
現場,使肇事責任得以釐清及發現真實,以節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
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
,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內心當萬分痛苦,犯行所生損
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已成立調解
且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
及匯款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91頁),惟
始終否認被害人死亡結果係自己過失所致,其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被害人就本件事故應負主要
肇事責任之與有過失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
本院卷第107、276頁),以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已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其損害,但就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
乙事仍否認犯行,可認被告未能正視己過,對其所為並無真
誠悔悟之心,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
防犯罪之功效,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
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福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福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福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
稱甲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臺17線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17線與芳漢路王功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時該處設有閃光黃燈,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而貿然前行;適有林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臺17線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欲進入芳漢路王功段時,亦疏於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情,貿然進入前揭交岔路口
,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言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腹部鈍創骨盆骨折、後腹腔出血經導管動脈栓塞術後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網膜腔出血、胸部鈍創右側
第11、12肋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
救治,仍於同年9月9日凌晨3時許因全身多處鈍創、硬腦膜
下出血及骨盆粉碎性骨折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程福龍雖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不慎與被
害人林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導致被害人死亡原因包含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在
內,此項病症乃被害人之長期慢性病所致,縱然被告就本件
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但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並無因果關係,且本案未經解剖,被害人頭部並無外傷,
無從認定被害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乃被告所致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臺17線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7線與芳漢路王功段交岔路口時
,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犯罪事實欄
所示上情,因而與當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害人駕駛乙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9月9
日凌晨3時許死亡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林傳賢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5-28、99-101、167
-16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數幀、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害人病歷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數幀及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9-53、63-93、103-112
、121-139、161-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1-8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⒈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
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
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
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
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
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
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
,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
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
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
干時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於112年8月25日遭被告駕駛甲車在前開地點
撞擊致人、車倒地後,受有腹部鈍創骨盆骨折、後腹腔出
血經導管動脈栓塞術後,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網
膜腔出血、胸部鈍創右側第11、12肋肋骨骨折、肢體多處
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醫治,其後雖住院至
同年9月2日即出院返家休養,然於同年月9日凌晨3時許仍
因全身多處鈍創、硬腦膜下出血及骨盆粉碎性骨折而死亡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林傳賢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
在卷(見相字卷第25-26、99-101頁),且有被害人病歷
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71-93、103-112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準此,參酌被害人為22年次生
之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已屬90歲高齡,其因本件事故致
身體受有骨折之傷勢,以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
網膜腔出血之情形,衡情不僅需長期臥床照護療養,且於
臥床期間易因傷勢嚴重而引起死亡風險等事實,應可認定
。
⒊被害人於11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
因為全身多處鈍創、硬腦膜下出血及骨盆粉碎性骨折,其
先行原因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營業用曳引車交通事故等
情,有卷附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可查,復審
酌被害人於事發時雖為90歲之人,然尚能自行騎車外出等
節,足見其身體狀況尚佳,但因本案事故發生後即因傷臥
床,其腦部亦有出血情形,最終致生死亡結果,且期間未
見另有其他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單一、獨立因素介
入,堪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屬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抗辯被害人長期罹有慢性病症,是其腦部出血及死亡
結果均係慢性病症所致,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惟無論被
害人是否長期罹有慢性疾病,其在案發時仍可單獨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可見其身體狀況尚佳,該等疾病根本不
會立即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相形之下,若參以被告之
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嚴重,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係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重要原因,彼此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據,自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被害人頭部並無外傷,其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並非
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等語。惟依被害人於本件事故送醫治療
,經診斷受有腹部鈍創骨盆骨折及胸部鈍創右側第11、12
肋肋骨骨折之傷勢程度,可見其當時遭受碰撞之外力非小
,是被害人雖可能因安全帽保護頭部致未受外傷,但其頭
部所遭受之撞擊力道致生內部出血之結果,亦屬常情,不
能僅憑被害人頭部未見外傷,即認其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無關,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⒊另被告辯稱本案並未解剖,無從認定死因,並請求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釐清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已向本院函覆略以:本案有關死亡原因判斷之
相關問題,建請洽詢司法相驗機關為宜等語,有該所114
年1月13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又前揭相驗
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均已認定本件事故為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原因,是此部分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何況,因
果關係有無之判斷,涉及事實與法律概念之涵攝,本屬法
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本院自可依循論理及經驗法
則,透過司法調查並參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絕
非未進行解剖即無法認定因果關係之有無,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相字卷第59頁),核符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此部分乃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影響其前揭停留於
現場,使肇事責任得以釐清及發現真實,以節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
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
,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內心當萬分痛苦,犯行所生損
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已成立調解
且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
及匯款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91頁),惟
始終否認被害人死亡結果係自己過失所致,其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被害人就本件事故應負主要
肇事責任之與有過失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
本院卷第107、276頁),以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已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其損害,但就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
乙事仍否認犯行,可認被告未能正視己過,對其所為並無真
誠悔悟之心,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
防犯罪之功效,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
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