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登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6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張景登於民國112年8月4日22時37分前幾分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大饒路543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大饒路543巷東側與大饒路
南側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
應確實暫停、查看,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俟確認安全無虞
時,方得小心續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暫停禮讓幹線道,亦未充分確認安全旋即先行;適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市大饒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上揭路口時,其原應
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撞擊力道
甚大,使張景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
撞落於當場,車輛擋風玻璃破裂,甲○○並因受撞擊,人車倒
地,當場流血,意識模糊,並因而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3-5
節脊髓損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詎張景登見肇事致人受傷
後,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
前揭自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景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頁)、現場、車損照片(偵卷第23至
33頁)、路口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偵卷第3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5至36頁)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甲○○)
(偵卷第43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47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頁
)、被告張景登駕籍資料(偵卷第51頁)、告訴人甲○○駕籍
資料(偵卷第5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01.03員
警分偵字第112005296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9頁)、彰化
縣消防局113年6月28日彰消指字第1130020620號函(本院卷
65頁)、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卷67頁)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1日彰警勤字第1130050023號函(
本院卷69頁)、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本院卷71頁)在卷為證。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有明定。又依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觀看案發路口動
態,且未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因而肇事,被告違
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此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與本院採
相同見解,有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11至116頁)。而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一節,已如前述,如被告駕車
得以提高警覺,隨時注意路口狀況,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
口時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確認路口無來車後方予通
行,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受傷,益見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偽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後,於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10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肇事逃逸犯行,為累犯,應可認定。惟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然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或蒞庭時補充被告有因累犯加
重最輕本刑之必要性,故既未經檢察官主張及說明加重之必
要性,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隨即離開現場直接開車回家,回到家後改騎機
車前往朝興派出所報案,並由該所員警郭翕尉、鄭晊榤開警
車載被告到案發地點,抵達肇事地點時,告訴人已遭送醫等
情,除被告供述外,另有113年8月21日田中分局函暨郭翕尉
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案卷第95至97頁);而被告前往朝興
派出所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時,員林分局交通分隊已
到場處理,並拾獲掉在現場之車牌,確認車牌為被告車輛,
然當時尚無法確定被告為駕駛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員林分
局交通分隊承辦員警林榆翔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張景
登)可查(偵卷第41頁),可證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確知肇
事者為何人前,即已前往派出所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審酌告訴人因本事故住院19天
,並須配戴頸圈3個月,及因雙上肢無力須專人照顧達3個月
,雖未達重傷程度,然傷勢仍相當嚴重;且本件肇事責任,
告訴人雖有過失,然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就肇事逃逸
部分,本件事發地點為彰化縣員林市大饒路542巷、543巷處
,時間為夜間22點37分左右,該處附近為水圳,住宅不密集
,於夜間少有人經過,有事故現場照片可證(偵卷第27、31
頁),並經被告自承:那路段晚上都沒什麼人,晚上滿偏僻
的等語(偵卷第132頁);而本件告訴人案發當時傷勢嚴重,
流血並意識模糊,倒地無法自救等情,除經告訴人證述外,
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上載明「傷亡類型:
重傷」、「意識狀態:不清楚」等情(本院卷第67頁),可
知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係呈現無自救力之狀態,急須立即
就醫;再從本案雙方車輛毀損程度、被告車輛之車牌直接撞
落在當場、被告車輛擋風玻璃碎裂、現場遺留血跡之情形可
知,被告深知本件撞擊力道甚大,已預見告訴人傷勢絕非輕
微,須立即救助,然被告竟選擇讓傷勢不輕、無自救力的告
訴人躺在深夜且鮮少人經過之路段,逕自離去,讓告訴人陷
於血流而亡或被路過車輛輾斃的危險,本案犯罪情節及潛在
之危險均相當嚴重,幸虧因本案車禍撞擊嚴重,聲響極大,
數公尺外之住戶聽聞聲響外出查看及報警,告訴人才得以受
到救助,否則被告返家之後,雖立即騎機車前往派出所報警
,然中間30分鐘之期間,已有讓被害人傷勢加重之危險性;
另審酌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然就肇事逃逸部分於
偵查中係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於本院準備程序才坦承犯
行,被告與告訴人亦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
;及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靠社會救助維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過失傷害部分,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登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6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張景登於民國112年8月4日22時37分前幾分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大饒路543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大饒路543巷東側與大饒路
南側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
應確實暫停、查看,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俟確認安全無虞
時,方得小心續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暫停禮讓幹線道,亦未充分確認安全旋即先行;適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市大饒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上揭路口時,其原應
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撞擊力道
甚大,使張景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
撞落於當場,車輛擋風玻璃破裂,甲○○並因受撞擊,人車倒
地,當場流血,意識模糊,並因而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3-5
節脊髓損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詎張景登見肇事致人受傷
後,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
前揭自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景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頁)、現場、車損照片(偵卷第23至
33頁)、路口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偵卷第3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5至36頁)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甲○○)
(偵卷第43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47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頁
)、被告張景登駕籍資料(偵卷第51頁)、告訴人甲○○駕籍
資料(偵卷第5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01.03員
警分偵字第112005296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9頁)、彰化
縣消防局113年6月28日彰消指字第1130020620號函(本院卷
65頁)、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卷67頁)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1日彰警勤字第1130050023號函(
本院卷69頁)、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本院卷71頁)在卷為證。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有明定。又依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觀看案發路口動
態,且未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因而肇事,被告違
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此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與本院採
相同見解,有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11至116頁)。而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一節,已如前述,如被告駕車
得以提高警覺,隨時注意路口狀況,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
口時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確認路口無來車後方予通
行,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受傷,益見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偽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後,於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10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肇事逃逸犯行,為累犯,應可認定。惟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然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或蒞庭時補充被告有因累犯加
重最輕本刑之必要性,故既未經檢察官主張及說明加重之必
要性,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隨即離開現場直接開車回家,回到家後改騎機
車前往朝興派出所報案,並由該所員警郭翕尉、鄭晊榤開警
車載被告到案發地點,抵達肇事地點時,告訴人已遭送醫等
情,除被告供述外,另有113年8月21日田中分局函暨郭翕尉
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案卷第95至97頁);而被告前往朝興
派出所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時,員林分局交通分隊已
到場處理,並拾獲掉在現場之車牌,確認車牌為被告車輛,
然當時尚無法確定被告為駕駛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員林分
局交通分隊承辦員警林榆翔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張景
登)可查(偵卷第41頁),可證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確知肇
事者為何人前,即已前往派出所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審酌告訴人因本事故住院19天
,並須配戴頸圈3個月,及因雙上肢無力須專人照顧達3個月
,雖未達重傷程度,然傷勢仍相當嚴重;且本件肇事責任,
告訴人雖有過失,然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就肇事逃逸
部分,本件事發地點為彰化縣員林市大饒路542巷、543巷處
,時間為夜間22點37分左右,該處附近為水圳,住宅不密集
,於夜間少有人經過,有事故現場照片可證(偵卷第27、31
頁),並經被告自承:那路段晚上都沒什麼人,晚上滿偏僻
的等語(偵卷第132頁);而本件告訴人案發當時傷勢嚴重,
流血並意識模糊,倒地無法自救等情,除經告訴人證述外,
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上載明「傷亡類型:
重傷」、「意識狀態:不清楚」等情(本院卷第67頁),可
知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係呈現無自救力之狀態,急須立即
就醫;再從本案雙方車輛毀損程度、被告車輛之車牌直接撞
落在當場、被告車輛擋風玻璃碎裂、現場遺留血跡之情形可
知,被告深知本件撞擊力道甚大,已預見告訴人傷勢絕非輕
微,須立即救助,然被告竟選擇讓傷勢不輕、無自救力的告
訴人躺在深夜且鮮少人經過之路段,逕自離去,讓告訴人陷
於血流而亡或被路過車輛輾斃的危險,本案犯罪情節及潛在
之危險均相當嚴重,幸虧因本案車禍撞擊嚴重,聲響極大,
數公尺外之住戶聽聞聲響外出查看及報警,告訴人才得以受
到救助,否則被告返家之後,雖立即騎機車前往派出所報警
,然中間30分鐘之期間,已有讓被害人傷勢加重之危險性;
另審酌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然就肇事逃逸部分於
偵查中係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於本院準備程序才坦承犯
行,被告與告訴人亦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
;及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靠社會救助維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過失傷害部分,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