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惟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 5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惟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施惟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2年12
月24日2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埔鹽鄉光明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
同路段131號前時,原應注意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上,應靠中
央右側部分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駛至道路左側,適胡林盛榤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撞擊,致
胡林盛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拇指遠端指骨
骨折、左腳跟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傷
害犯行,業據撤回告訴)。詎施惟斌於上開交通事故後,竟
隨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反將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留置於原地後逕行徒步離開現場。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林盛傑訴由彰化縣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再發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惟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林盛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4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被告施惟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案件,固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
足見被告施惟斌前案刑之執行顯無執行效果,足見其對刑罰
反應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法規以維交通安全,卻於肇事致人受
傷後,置告訴人之傷勢於不顧而擅自離去,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且完成賠償,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抓福壽螺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
已婚,育有一子(成年),没有負債等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惟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2年12月24日22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光明路2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131號前時,原應注意
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上,應靠中央右側部分行駛,而依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
駛至道路左側,適胡林盛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
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撞擊,致胡林盛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
側髕骨骨折、左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腳跟撕裂傷及四肢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